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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義
離婚糾紛,是指夫妻雙方因離婚而產生的糾紛。
離婚,是指夫妻雙方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行為,最常見的離婚途徑為協議離婚和訴訟離婚。
離婚分為解除法律婚姻和解除事實婚姻。法律婚姻以結婚證及民政部門的婚姻登記為依據。對補辦結婚證的法律婚姻,從雙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規定的結婚的實質要件時起算。事實婚姻是指雖未進行結婚登記但為法律所認可的婚姻。實踐中,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為界,其中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離婚糾紛的主要特征為:第一,離婚的雙方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無論是雙方當事人協議離婚,還是一方當事人提起訴訟離婚,雙方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當事人都不能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另外一方當事人。第二,離婚的主體是具有夫妻合法身份的男女雙方。離婚的主體具有特定性與專屬性,離婚的意思表示只能由當事人本人作出,任何人無權代替。第三,離婚是一種法律行為,必須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雙方當事人必須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和形式辦理,得到國家法律的認可才發生效力。當事人之間未經法定程序的私下協議或當事人擅自單方面宣告解除婚姻關系的行為,都不產生離婚的法律效力。
離婚糾紛的三大核心內容是離婚條件、財產分割、子女撫養。
法律適用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第四條 、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2、《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
第一條 、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
3、《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七條 、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4、《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4、《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問題的解釋(三)》
第五條 、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若干具體意見》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時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7、《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管轄
對于一般離婚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夫妻一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另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夫妻雙方離開住所地超過一年,一方起訴離婚的案件,由被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沒有經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訴時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于一些特殊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系的訴訟;(三)對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訴訟;(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八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轄。
對于軍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雙方當事人均為軍人或者軍隊單位的民事案件由軍事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軍事法院管轄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下列民事案件,地方當事人向軍事法院提起訴訟或者提出申請的,軍事法院應當受理:(三)當事人一方為軍人的婚姻家庭糾紛案件。
對于涉外婚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在國內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婚姻締結地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婚姻締結地或者一方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十四條的規定,在國外結婚并定居國外的華僑,如定居國法院以離婚訴訟須由國籍所屬國法院管轄為由不予受理,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訴訟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國內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第十五條的規定,中國公民一方居住在國外,一方居住在國內,不論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國內一方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權管轄。國外一方在居住國法院起訴,國內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有權管轄。第十六條的規定,中國公民雙方在國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離婚的,應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辦案注意事項
(一)離婚的條件
夫妻感情確已破裂的法定情形:
1、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兩年的;
5、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結婚的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發生性行為,且難以治愈的;
6、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難以共同生活的;
7、婚前隱瞞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對方患有精神病而與其結婚,或者一方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8、一方欺騙對方,或者在結婚登記時弄虛作假,騙取結婚證的;
9、雙方辦理結婚登記后,未同居生活,無和好可能的;
10、包辦、買賣婚姻,婚后一方隨即提出離婚,或者雖共同生活多年,但確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11、一方好逸惡勞,有賭博等惡習,不履行家庭義務,屢教不改,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
12、一方被依法判處長期徒刑,或者其違法、犯罪行為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
13、一方下落不明滿二年,對方起訴離婚,經公告查找確無下落的;
14、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的;
15、其它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二)關于子女的撫養
離婚時,一般應對子女撫養問題作出處理。處理子女撫養問題時,應以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權益為基本原則,對子女年齡、父母雙方的具體狀況、帶養情況、撫養能力、撫養條件、子女意見等方面進行綜合考量。
(1)兩周歲以下子女的撫養。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兩周歲以下的子女,除母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母方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父母雙方協議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并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因其他原因,子女確有無法隨母方生活的四種情形外,一般隨母方生活。
(2)兩周歲以上十周歲以下子女的撫養。兩周歲以上子女撫養權的歸屬,可由父母雙方協商確定。如果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并有撫養權的,若父母一方具有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情形之一的,一般應優先考慮子女由其撫養。
(3)十周歲以上子女的撫養。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4)影響子女撫養權歸屬的其他因素。在有利于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可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5)子女撫養費問題。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的權利。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
撫育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撫育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歲為止。十六周歲以上不滿十八周歲,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并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育費。
(三)關于財產的分割
離婚時,一般應對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進行分割。分割夫妻財產時,應查明夫妻之間是否對夫妻財產進行過約定。若有約定,要審查雙方的約定是否屬真實意思表示(如調查了解約定的時間、地點、經過等),并審查雙方的約定是否受法律保護,進而決定哪些財產可以按約定處理,哪些財產需要依法確認分割。若無約定,則應調查了解夫妻財產狀況,并區分夫妻個人財產和共同財產的范圍。
目前,在司法實踐中,財產分割的一般原則是一方個人財產歸一方所有、夫妻共同財產歸雙方共同共有、按份共有的財產按份額進行分割,并綜合考慮財產的具體情況,遵循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
1、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
(1)工資、獎金;
(2)生產、經營的收益;
(3)實際取得或者已經明確可以取得知識產權的財產性收益;
(4)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的除外;
(5)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取得的收益;
(6)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住房補貼、住房公積金;
(7)男女雙方實際取得或者應當取得的養老保險金、破產安置補償費;
(8)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總額按人均壽命七十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確定的具體年限均分)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
(9)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財產購買的房屋,房屋權屬證書登記在一方名下的;
(10)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11)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
2、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軍人的傷亡保險金、傷殘補助金、醫藥生活補助費;
(6)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
(7)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
(8)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3、夫妻按份共有財產的范圍:
(1)婚后由雙方父母出資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該不動產可認定為雙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資份額按份共有;
(2)其他應當按份所有的財產。
4、夫妻債務的實務處理:
夫妻共同債務是指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認定夫妻共同債務一般應考慮兩個標準:第一、夫妻有無共同舉債的合意;第二、夫妻是否分享了債務所帶來的利益。
可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情形:
(1)因日常生活所負的債務;
(2)因生產經營活動所負的債務;
(3)夫妻一方或雙方治療疾病所負的債務;
(4)因撫養子女所負的債務;
(5)因贍養老人所負的債務;
(6)債權人能夠證明一方婚前所負債務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
(7)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債權人知道夫妻實行約定財產制的除外);
(8)其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債務。
夫妻離婚時,未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原為夫妻生活所負的債務,應該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歸還。夫妻共同財產不足以清償夫妻共同債務的,由夫妻協商清償方案進行清償。協商不成的,可要求人民法院判決處理。夫妻離婚時,約定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夫妻共同債務由夫妻協商清償方案進行清償。協商不成的,可要求人民法院判決處理。
夫妻雙方協議離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男女雙方均有義務償還夫妻共同債務。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可以向另一方追償。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應當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除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外的債務,屬于一方個人債務,由一方個人財產進行償還。
(四)關于軍婚的處理
軍人配偶向軍人要求離婚的,需要首先了解軍人能否同意,若軍人一方存在事實重婚或法律重婚、與他人存在同居關系、有家暴傾向并實施了家暴行為、對家庭成員不好并實施了虐待、遺棄行為、生活習慣不好并常常賭博、吸毒等經多次教育仍不改正、有其他重大過錯之一的,不用爭得軍人本人的同意。
(五)男方離婚請求的限制
女方在懷孕期間、分娩后一年內或中止妊娠后六個月內,男方不得提出離婚。但女方提出離婚的,或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受理男方離婚請求的,不在此限。
(六)離婚訴訟的中止
同一婚姻關系分別受理了離婚和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此時,離婚案件應中止審理,待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作出判決后再行處理。若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未宣告婚姻關系無效的,離婚案件應繼續審理。若申請宣告婚姻無效案件宣告婚姻關系元效的,涉及財產分割和子女撫養的,應當繼續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