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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婚生子女是男女雙方在依法確立婚姻關系后所生育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則是在依法確立婚姻關系前或婚外行為所生的子女,如非法同居、婚前性行為、姘居、通奸乃至被強奸后所生的子女。《婚姻法》第2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可見,法律明確規定了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在被撫養、接受教育、繼承遺產等諸方面同等權利,任何人不得干涉、危害、歧視。婚生子女與非婚生子女,法律均予以保護,法律地位及權利是平等的。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上稱為輔助生殖技術,是指已婚夫妻借用現代生物技術,通過非自然的性行為懷孕所生育的子女,根據授精方法的不同,可分為同質授精所生子女和異質授精所生子女兩種。所謂“同質授精”,是采用人工授精方式,將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宮內,“異質授精”是將非丈夫的精子植入妻子子宮內。
對“同質授精”所生子女,其法律地位不會產生質疑,但“異質授精”則會產生質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法律地位的復函》的規定,人工授精可分為三種情況:
(1)精子與卵子來源于夫妻雙方,只是采用科學技術輔助使之結合懷孕所生的,該子女與父母雙方均有血緣上的聯系,是夫妻雙方的親生子女,屬于婚生子女。其法律地位適用《婚姻法》關于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
(2)如果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事先經過丈夫同意或事后丈夫明確表示無異議,妻子采用人工授孕技術懷孕,精子不是生育婦女丈夫提供的,盡管子女與生育婦女的丈夫無血緣關系,但該子女仍應認為生育婦女的丈夫的婚生子女,生育婦女的丈夫應視為該子女法律上的父親。
(3)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妻子未經丈夫同意,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與生育婦女丈夫無法律上的父子關系。由此可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要成為婚生子女需要一定的條件,即人工授精得到了夫妻雙方的一致同意。這種“同意”并沒有局限于某種固定的形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口頭的,還可以從實際行為推定,在實踐中可以結合具體情況認定。但是,如前文最高院的復函所述,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妻子未經丈夫同意,采用他人精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與生育婦女丈夫無法律上的父子關系,也就是說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進行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此時由于不符合“夫妻雙方一致同意”的條件,所以,所生子女不屬于夫妻雙方的婚生子女,未同意一方對該子女不負有撫養義務,只能是靠私自進行人工授精生育該子女的一方自行撫養。
根據《婚姻法》的有關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
目前,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關系如何解除。由于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與繼子女之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婚姻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故和收養關系下的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關系一樣,同為法律擬制血親關系。法律擬制血親關系既可通過一定的法律事實和法律行為成立,也可通過一定的法律事實和法律行為解除,故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也可以解除。
《收養法》規定了解除收養關系的兩個必備條件,但因《收養法》只是調整收養關系的法律規范,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不由其調整,故在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形成撫養關系的繼父母子女關系解除條件的情況下,可參照《收養法》規定的精神來處理這類糾紛。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36條第3款的規定,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條規定,2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據此,可以知道,父母離婚時不滿2周歲的子女通常情況下法院會判由母親撫養。
但是這并非絕對,如果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36條第3款的規定,離婚后,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后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第4條規定的情形對夫妻雙方的各方面的撫養條件作綜合認定分析以后,以有利于孩子成長為原則作出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3條規定,對2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第4條規定,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綜上,2周歲以上的子女由誰撫養,需依照以上法律規定,視具體情況而定。
情景再現
王暢和張洋結婚后不久,王暢就懷孕了,孩子順利降生。張洋工作非常繁忙,王暢休完產假后也面臨著加班加點的工作,兩人都無暇照顧孩子。兩人經過協商,將孩子送到張洋老家由爺爺奶奶代為照管。孩子回到張洋老家后,兩人工作蒸蒸日上,更是忙得不可開交,交流越來越少,矛盾也越來越多,后升級為彼此“冷暴力”。經過多番考慮,雙方打算協議離婚,可是對于已經5歲的孩子由誰撫養,雙方爭執不休。張洋認為孩子應該繼續由爺爺奶奶照顧,爺爺奶奶也愿意并有能力撫養孩子,孩子撫養權應當歸屬父親,遂訴至法院,請求裁決。
法律分析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4條的規定,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本案中,張洋的父母即孩子的祖父母一直都在幫助張洋撫養孩子,且表示愿意并有能力照顧孩子,這可以作為孩子隨父生活的優先條件,法院依法會支持張洋的訴訟請求,判決孩子歸其撫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規定,在有利于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議輪流撫養子女的,可行準許。
其實,法律對于孩子判由誰撫養,都是以便于孩子成長來考慮,而父母與孩子的血緣關系和父母對孩子的撫養義務不會因為父母婚姻的終結而改變。正如《婚姻法》第36條第1款、第2款的規定,父母與子女間的關系,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后,子女無論由父或母哪一方直接撫養,都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離婚后,父母對于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我國《婚姻法》第37條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對子女撫養費的數額進行了明確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50%。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20條規定,在離婚訴訟期間,雙方均拒絕撫養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暫由一方撫養。
雙方同時拒絕撫養子女是一種嚴重的違法行為。當出現這種情形時,人民法院會以有利于孩子身心為原則,綜合雙方的經濟條件、品格、職業等因素,先行裁定子女暫時由一方撫養。等待案件審理結束之后,正式判決孩子歸父親或者母親撫養。如果被指定的一方拒不履行撫養義務,法院可以采取制裁措施迫使其履行自己的義務。
孩子的撫養問題,是權利更是義務,這種義務不會因為夫妻雙方離婚而予以免除,無論父方或者母方對孩子都有一定的應盡義務。現實生活中,絕大多數情形是父母自覺自愿地履行其義務,法律不必過多干預或介入。但是,并不排除少數人自私自利,生而不養,公然背離作為父母應承擔的道義責任和法律義務。在此情形下,則必須借助法律,強制父母履行撫養義務。
情景再現
小月和小陽經法院判決離婚,法院經過綜合考慮,將孩子撫養權判歸母親小月,并明確了小陽的探視權。可是離婚判決書下達以后,小月便帶著孩子回了老家,并拒絕小陽探望孩子。此后,小陽幾經周折都未能見到孩子一面,無奈之下訴至法院。
法律分析
《婚姻法》第38條第1款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可見,探望子女的權利是婚姻法明確賦予的權利,另一方不能任意阻止該權利的行使。同時《婚姻法》第48條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如未直接撫養孩子的一方不能探望孩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本案中的小陽即可向法院提出申請,以法院強制執行方式探望孩子,小月應當予以配合。
《婚姻法》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可以隨母姓。”充分體現了我國《婚姻法》男女平等、夫妻平等的原則。那種認為子女只能隨父姓、不能隨母姓的傳統的封建思想觀念是錯誤的。但是,《婚姻法》也并未規定父母一方可以將子女的姓氏隨意更改,既然確定了孩子姓氏,其姓氏就不得隨意更改。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9條規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改為繼母或繼父姓氏而引起糾紛的,應責令恢復原姓氏。”當然,只要雙方協商一致,不違背社會的公共道德,也可決定子女采用其他姓氏,法律并不禁止。但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任何一方變更子女姓名時,都要征得對方的同意。也就是說,只有孩子的親生父母均同意,才可變更其姓氏。
《婚姻法》第22條規定:子女可以隨父姓也可隨母姓,這體現出男女社會地位的平等。離婚后,父母一方因子女改姓拒絕支付小孩的撫養費,這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子女姓氏問題的批復》等文件的解釋,離異夫婦子女姓氏取決子女本人的意愿,在子女年幼尚無表示其自己意志的能力時,應從民間習慣,其出生時所用的姓氏不宜改變。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將姓氏依撫養責任而變更,這顯然是不妥當的。父母離婚,除因協議變更子女姓氏,或子女年紀增長得以自己意志決定自己從父姓或母姓外,并無使子女改變原姓氏的必要。
根據法律規定,父母不得因子女變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撫育費,未撫養子女一方的,仍然應當支付撫養費。與此同時,撫養子女一方擅自將子女姓氏變更的,對方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恢復原姓氏,在這種情況下,法院會判決責令變更子女姓氏一方恢復子女的原姓氏。
父母子女關系不因父母的離婚而改變,父母有義務撫養自己的子女。夫妻離婚后不隨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有義務支付子女撫養費,支付撫養費的標準應當結合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或母的負擔能力、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綜合確定。子女的撫養費主要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以滿足子女的基本生活需要。
子女撫養費可以增加,但是增加要具有合法性和必要性,主要應考慮三個因素:一是被請求方的實際支付能力;二是子女是否因為生病、升學而大幅增加支出;三是達成子女撫養協議的基礎是否發生重大變化。如果符合前述條件,是可以要求適當增加撫養費的。
《婚姻法》第38條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這是我國法律對探視權問題所作的明確規定,從這條規定可以看出,行使探視權的主體是不直接撫養子女一方的父或母,而非爺爺、奶奶或者外公、外婆,因此,爺爺奶奶或者外公外婆想要行使探視權,不適用此條規定。
我國的法律對隔代探望權并沒有任何明文規定,但從社會生活具體情況來看,孫兒是老人的寄托,從子女的角度考慮,孫兒也希望能夠得到爺爺、奶奶的疼愛。從法律的角度考慮,盡管我國法律對隔代探望沒有明確規定,但是根據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民事活動應當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民法總則》也規定,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不得違反法律,不得違背公序良俗。法院在子女的父或母一方去世的情形下,賦予爺爺、奶奶或外公、外婆對隨另一方生活的孫子女的隔代探望權,并無不當,也無損公序良俗和社會公共利益。
情景再現
李春花和張大志都是西北農村的農民,兩人經人介紹結成連理并生育了一個男孩。后二人因家庭矛盾導致離婚,雙方約定兒子由李春花撫養,張大志按月支付撫養費。2016年,李春花與同村男青年牛國強組成家庭,兒子與母親一起住到牛國強家里。由于李春花不同意再為牛國強生育子女,牛國強便把李春花和張大志生育的兒子視為眼中釘,經常毆打、謾罵。2017年年底,張大志在探望兒子時,發現孩子身體上有傷痕,便向公安機關報案。經鑒定,兒子身體上有多處外傷,已構成輕微傷。2018年5月,張大志一紙訴狀將前妻李春花訴至法院,要求變更撫養關系。那么,法院會支持張大志的訴求嗎?
法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規定:“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者有虐待子女行為的情形,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應予支持。”夫妻離婚后,取得子女撫養權的一方應履行監護人的職責,徹底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
本案中,李春花與張大志離婚后,雖約定兒子由李春花撫養,但李春花在撫養過程中,未盡到監護職責,導致兒子遭受虐待,且經鑒定構成輕微傷害,這明顯對兒子的健康成長不利。因此,生父張大志起訴要求變更撫養關系,依法應予準許。
父母與子女間的血緣關系,是永遠都無法改變的事實。父母雙方再婚時,均要客觀、現實地考慮孩子的實際情況和情感,從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學習的角度出發,給孩子一個健康、穩定的成長環境。這樣,孩子的幸福才不會因為父母的分離而削減。
情景再現
2017年5月27日,周強與張欣經法院判決離婚,判決書認定女兒的撫養權歸女方張欣,男方周強每月支付撫養費600元,周強周六或周日可以接女兒共同生活一天。6月8日,周強接女兒時遭張欣拒絕,理由是周強帶女兒去打電子游戲,張欣認為這樣對女兒的健康成長不利。后雖經周強家人及相關單位多番調解,張欣及其家人仍然拒絕周強接女兒共同生活。7月16日,周強向法院起訴要求張欣履行離婚判決書上的義務,允許自己每周六或周日接女兒回家生活。
法律分析
父母對子女的探望權,是親權中的一項基本而重要的權利,它是基于父母子女關系而享有的身份權的合法體現。探望權的設立,一方面是為了保障間接撫養方對子女探望的權利,滿足其思念子女的情感需要;另一方面也能使子女對父母的感情不因家庭的破碎而變化,盡量減少離婚給子女造成的傷害,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但是,如果探望權行使不當,就另當別論了。
根據我國《婚姻法》第38條的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據此可知,父或母享有對子女的探望權,但權利的行使應該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如果其行使探望權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本案中,周強享有對女兒的探望權,但是周強帶女兒去玩電子游戲,對女兒的健康成長是不利的,根據法律的規定,張欣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中止周強的探望權,但應走法律程序,而不應該私自決定不讓周強行使探望權。
情景再現
由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宋江出軌,和別的女子發展戀愛關系并同居,導致宋江與前妻張晶晶感情破裂并離婚,張晶晶因此十分憎恨宋江。張晶晶和宋江經過法院訴訟領取離婚證后,取得了孩子的撫養權。離婚后,張晶晶斷絕了與前夫宋江的一切往來,也不讓孩子與宋江有任何牽連。當宋江提出探望孩子時,張晶晶均予以拒絕。經過幾次交涉無果,宋江向法院起訴,要求法院判決張晶晶配合自己行使探望權。法院經審理支持了宋江的請求,可張晶晶依然不配合。宋江只好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張晶晶很害怕,生怕法院會強行將孩子帶走。
法律分析
依照我國《婚姻法》第38條第1款的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探望權案件的執行,是未與子女生活的一方對子女的親權得以實現的法律保障。離婚后,父母與子女的關系并不解除,父母對子女都有親權。但是,如果未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能定期看望、關心子女,那么其維系親權關系的意義就無法實現。根據《婚姻法》第48條的規定,對拒不執行有關扶養費、撫養費、贍養費、財產分割、遺產繼承、探望子女等判決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有關個人和單位應負協助執行的責任。
但法院強制執行探望權并非把孩子強行帶走。《婚姻法司法解釋(一)》規定了人民法院有權對拒不配合履行探望權義務的主體采取強制措施,但不能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
本案中,張晶晶與宋江離婚后,取得了孩子的撫養權,應依法協助宋江實現探望孩子的權利。但是張晶晶不但阻止宋江行使探望權,而且在法院判決其配合宋江行使探望權后,依然拒不執行。所以,張晶晶拒不執行人民法院的判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強制執行。但是,法院在強制執行的時候,并不是對子女的人身、探望行為進行強制執行,而是對拒不履行協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權的有關個人和單位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即可以對張晶晶采取拘留、罰款等強制措施。
探望權是我國《婚姻法》賦予當事人的一項實體權利,只要是符合規定情形的父母都應依法享有該項權利,其權利的行使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一般在不影響子女的學習、嚴重改變子女生活規律的前提下,確定一段時間內,間接扶養方可與子女單獨交流。
我國《婚姻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從此條規定中可知,離婚后,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但是,通過訴訟方式離婚的當事人,離婚判決中由于種種原因沒有涉及探望權,當事人雙方也協商不成時,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可以通過起訴的方式要求法院就探望權問題進行判決嗎?對此,《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4條規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離婚判決中未涉及探望權,當事人就探望權問題單獨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可見,對單獨以探望權的行使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保護其今后探望權的依法行使,人民法院依法應予以受理。
要注意的是,探望權的強制執行不是對未成年子女人身的強制,而是對撫養子女的父或母而言的。也就是說,探望權的強制執行以子女的同意為前提,如果子女(一般需年滿10周歲)不愿見未與其共同生活的父或母,法院通常不會強制執行探望權。
情景再現
周江波和張麗兩人經人介紹后戀愛并結婚。婚后周江波始終未找工作,整日在家游手好閑,還染上了賭博的惡習。張麗苦口婆心地勸說,周江波仍舊惡習不改。無奈,張麗遂與周江波離婚,并協議由張麗撫養女兒,周江波每個周末可以探望女兒。為了讓女兒生活得更好,張麗工作之余又找了份兼職,因沒有時間照顧女兒,便讓自己的母親幫著照看女兒。周江波經常在酒后來看望女兒。張麗的母親認為周江波的行為對外孫女的成長不利,想去法院申請中止周江波的探望權。
法律分析
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是探望權中止的法定理由。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體、精神、道德和感情的健康。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6條的規定,未成年子女、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對未成年子女負擔撫養、教育義務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權的請求。張麗的母親作為外孫女的監護人,認為周江波的探望行為不利于外孫女的成長,可以向法院提起中止探望權的申請。經法院審理查明,周江波的探望行為確實不利于其女兒成長的,可以依法中止周江波的探望權。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中止探望權只是探望權行使的障礙,并非剝奪,當法律上規定的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消除后,探望權人原享有的探望權可以恢復,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通知其恢復探望權的行使。
父母為成年子女在大學期間主動支付撫育費雖然是一種常態,但這只是父母在道德上的義務,并不是法定義務。我國《婚姻法》第21條第2款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
對于何為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最高人民法院有兩個不同的解釋。一個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2條規定包括的三種情況:(1)喪失勞動能力或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維持生活的;(2)尚在校就讀的;(3)確無獨立生活能力和條件的。該解釋是在新《婚姻法》實施之前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另一個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0條的規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該解釋是在新《婚姻法》實施之后作出的。對于在校就讀的成年子女,前解釋無范圍限制,而后解釋將范圍限定在高中及以下學歷。由于這兩個解釋不存在上下位階的問題,根據后法優于前法的原則,在處理此類問題時,應當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0條之規定,即已成年大學生無權要求父母支付撫養費。
在現實生活中,雖然讓已成年大學生在大學學習期間以自己的勞動來支付自己的教育、生活費有很大困難,但將父母對子女的撫養義務依法限制在一定時間范圍內是社會發展的需要,更是社會進步的要求。
關于祖孫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婚姻法》《繼承法》有較為明確的規定,祖孫之間的關系主要體現在祖父母、外祖父母對孫子女、外孫子女的撫養義務;孫子女、外孫子女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贍養義務以及祖孫相互之間的繼承關系。關于祖孫之間的繼承關系,法律規定祖父母、外祖父母是第二順序法定繼承人,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或第一順序繼承人均放棄或喪失繼承權時,祖父母、外祖父母可繼承孫子女、外孫子女的遺產。反過來,在繼承祖父母、外祖父母遺產的問題上,孫子女、外孫子女也是第二順序繼承人,只不過孫子女、外孫子女在其父母先于祖父母、外祖父母死亡時,可以代位繼承人的資格,繼承祖父母、外祖父母的遺產。
依照《婚姻法》的規定,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子女贍養扶助父母是其應盡的法定義務,而對祖父母和外祖父母而言,孫子女和外孫子女則并非理所當然地就是法定的贍養義務人。只是在極特殊的情況下,當子女無法履行其應盡贍養義務如子女死亡或者子女沒有贍養能力時,才屬于《婚姻法》第28條“……有負擔能力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對于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贍養的義務”規定之情形。《婚姻法》第28條中所稱的“子女已經死亡或子女無力贍養”,應當是指父母所有的子女都符合上述情形,換言之,只要其子女中還有人具備贍養能力,孫子女和外孫子女就無須承擔贍養義務。
《憲法》第49條第3款規定:“父母有撫養教育未成年子女的義務,成年子女有贍養扶助父母的義務。”《婚姻法》第21條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教育的義務;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
贍養義務被確定為一種法定義務,是贍養義務人必須承擔的義務,義務人無權隨意處分自己所應負的義務。但是被贍養人可以處分自己得到贍養的權利,這種權利一旦被放棄,則會導致贍養義務人義務的免除。也就是說,贍養義務人不能要求甚至強迫與被贍養人簽署協議來免除自己的贍養義務,但是被贍養人作為權利的享有者,如果主動、自愿地與贍養人簽署協議,免除贍養義務人的義務,法律是允許的,只有在這種情況下,贍養人的贍養義務才能通過協議免除。
贍養義務是一種具有長期、持續性的義務,這種義務被免除的話,被免除期間的義務不再存在,但如果權利人要求恢復義務人的義務,則從要求時起義務人應當重新承擔義務。故被贍養權利人可以要求贍養義務人盡贍養義務,也可以不要求其盡贍養義務;當贍養義務人的贍養義務被免除后,被贍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恢復贍養義務人的贍養義務,贍養義務人自被要求恢復義務時起重新承擔贍養義務。
對于這一問題,《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2條規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并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
由于親子鑒定事關重大,涉及夫妻雙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請求確認或否認親子關系的一方要承擔與其訴訟請求相適應的舉證責任。如果過分強調請求一方的證明責任,勢必使請求人的實體權利難以得到保護;但如果忽略請求一方的證明責任,則可能導致權利濫用,不利于家庭關系的穩定和當事人隱私的保護。在處理有關親子關系糾紛時,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能夠形成合理的證據鏈條證明當事人之間可能存在或不存在親子關系,另一方沒有相反的證據又堅決不同意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的規定作出處理,即可以推定請求否認親子關系一方或者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一方的主張成立,而不配合法院進行親子鑒定的一方要承擔敗訴的法律后果。
情景再現
張春江和李菲菲相戀多年后登記結婚。婚后沒多久,李菲菲經醫院檢查已懷孕。由于李菲菲在工作中表現優秀,領導當時正考慮提拔她當部門經理,為了不影響自己的工作前途,李菲菲猶豫再三還是去做了人流手術,沒有將此事告訴丈夫張春江。有一天張春江在家里翻找東西,無意中發現了李菲菲做流產的醫療記錄,非常氣憤,質問妻子為何不經他同意就把孩子打掉。李菲菲再三解釋,張春江依然無法接受。張春江認為李菲菲的行為侵犯了他的生育權,到法院起訴要求妻子向他賠償損失。
法律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9條規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權為由請求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雙方因是否生育發生糾紛,致使感情確已破裂,一方請求離婚的,人民法院經調解無效,應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第(五)項的規定處理。”《婦女權益保障法》第51條第1款規定:“婦女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生育子女的權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知,未經丈夫同意而中止妊娠,丈夫無權提出損害賠償。
本案中,李菲菲為了不影響自己的工作前途,在未告訴丈夫的情況下擅自中止妊娠,沒有違反法律的規定,李菲菲享有自主決定生育的權利。張春江認為李菲菲的行為侵犯了他的生育權,并提出損害賠償,沒有法律依據,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