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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080條釋義婚姻關系解除時間

時間:2024-11-11 作者 :admin

#頭條創作挑戰賽#第一千零八十條【婚姻關系解除時間】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系。

條文釋義


一、本條主旨

  本條是關于婚姻關系解除時間的規定。

二、條文演變

  本條屬于新增規定,可以追溯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一次審議稿)》第857條。《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二次審議稿)》《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草案三次審議稿)》《民法典(草案)》延續了這一規定。[1]
  學者提交的民法典建議稿均有類似規定。在表述上,“社科院2013稿”第1773條將登記離婚的婚姻關系解除時點規定為“婚姻登記機關簽發離婚證之日”,[2]“人民大學2005稿”第431條第1款則將登記離婚的婚姻關系解除時點規定為“當事人取得離婚證時”。[3]

三、條文解讀

  本法第1049條規定,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關于婚姻關系于何時解除的問題,此前原《婚姻法》并未對解除婚姻關系的形式要件作出明確規定。這次編纂《民法典》,新增了本條規定:完成離婚登記,或者離婚判決書、調解書生效,即解除婚姻關系。本條是強制性規范,婚姻關系解除的具體時點不得由離婚的夫妻雙方另行約定。根據本條的規定,解除婚姻關系的時間是:
  一是,完成離婚登記時。協議離婚,婚姻關系自完成離婚登記時解除。登記離婚,又稱協議離婚,是我國法定的一種離婚形式,即婚姻關系當事人達成離婚合意并通過婚姻登記程序解除婚姻關系。依據《民法典》第1076條、第1077條、第1078條的規定,夫妻雙方自愿離婚的,應當訂立書面離婚協議,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應當載明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和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意見。自婚姻登記機關收到離婚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任何一方不愿意離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記機關撤回離婚登記申請。該30日屆滿后,夫妻雙方仍然堅持離婚的,應當在該期間屆滿后的30日內,雙方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發給離婚證。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離婚,并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協商一致的,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夫妻雙方的婚姻關系自婚姻登記機關完成離婚登記時解除,夫妻一方或雙方放棄實際領取離婚證的,不影響婚姻關系的解除。完成離婚登記,取得離婚證的當事人基于配偶身份而產生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即行終止。至此,離婚的一方當事人才可以重新選擇對象登記結婚。如果雙方當事人又想以婚姻的形式生活在一起,那么需要重新進行結婚登記。
  二是,離婚調解書、判決書生效時。訴訟離婚,婚姻關系自離婚判決書或者調解書生效時起解除。訴訟離婚是我國法定的另一種離婚形式,即婚姻關系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由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而解除其婚姻關系的一種離婚方式。根據《民法典》第1079條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這表明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由法院進行調解,可以促使雙方當事人平息怨恨、減少敵對,對自己的婚姻狀況和今后的生活進行充分的考慮,珍惜自己與配偶的婚姻關系。人民法院的調解有可能促成雙方和好。即使調解和好不成,雙方還是堅持離婚的,也可以調解離婚。對調解離婚的,人民法院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訴訟請求、案件事實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調解書即具有法律效力,男女雙方的婚姻關系隨即解除。人民法院對審理的離婚案件,經調解無效的,應當依法作出判決。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判決準予離婚或者判決不準離婚。一審判決離婚的,當事人不服有權依法提出上訴,雙方當事人在15天的上訴期內均不上訴的,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的,自調解書送達時起原審判決即視為撤銷。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終審判決。離婚判決書自宣判或送達時生效,雙方的婚姻關系隨即解除。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判決離婚的,離婚判決書的送達適用公告送達方式,自公告發出之日起,經過30日,視為完成送達。
  登記離婚或者判決離婚生效后,當事人解除婚姻關系,雙方基于配偶產生的身份關系消滅,基于配偶身份而產生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即行終止,雙方各自獲得再婚的自由。
  當事人在離婚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判決效力及于雙方,只要有一方當事人提出上訴,或者從其收到判決書次日起、未超過上訴期,判決就未發生法律效力。夫妻一方起訴離婚,一審法院判決夫妻雙方離婚,另一方提起上訴的,由于一審法院判決并未生效,夫妻雙方婚姻關系尚未解除。夫妻雙方仍然互負扶養義務、忠實義務,夫妻財產制仍然存續,因此一方在上訴期間內與案外人另行登記結婚的,構成重婚。[4] 主張夫妻關系已經于特定時點解除的一方當事人,對完成離婚登記、離婚判決書或者調解書的生效時點負舉證責任。
  本條規定的意義在于明確離婚在夫妻雙方人身和財產方面的效力,有助于雙方當事人依據法律規定,處理離婚后的人身關系和財產關系,進而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作為總結性條文,明確完成婚姻關系解除的具體時間,具有體現制度完整性的實質意義與形式意義。本條規定體現了《民法典》婚姻家庭編中貫穿的人本秩序的核心法理思想和行為公示的具體法理精神。[5]

適用指引

  按照本條規定,在我國解除婚姻關系有兩種途徑:一種是夫妻雙方達成離婚合意并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完畢離婚登記手續,領取離婚證;另一種是在人民法院通過訴訟的形式獲取離婚判決書或者離婚調解書。上述兩種途徑均產生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效果,在法院領取離婚判決書、離婚調解書后,不需要再去婚姻登記機關領取離婚證,即離婚證、離婚判決書、離婚調解書在解除婚姻關系上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在法院通過訴訟離婚領取離婚判決書和離婚調解書的,因沒有離婚證,所以只能用法院的判決書或調解書來證明離婚事實。在辦理戶口變更、房產買賣、銀行貸款等需要證明婚姻狀況時,都需要提供離婚判決書和離婚調解書,其中經常涉及大量個人隱私信息,而離婚雙方往往不愿意讓更多人知道這些隱私信息;且離婚判決書和離婚調解書是紙質文件,攜帶也不方便。為解決訴訟離婚當事人的煩惱,一些法院在探索家事審判改革過程中,試行給離婚案件當事人出具離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是指由人民法院為離婚案件當事人制作的證明當事人離婚事實的書面證明。離婚證明書上僅記載雙方當事人的姓名、身份、案號及案件生效日期,隱去了判決書和調解書中的其他事實,很好地保護了當事人的個人隱私;且法院出具的離婚證明書在形式上類似于民政部門頒發的離婚證,易于保存、便于攜帶。離婚證明書加蓋法院印章后,效力等同于離婚判決書和調解書,即與民政部門頒發的離婚證效力相同。在當事人辦理變更戶口、房產買賣、出國簽證、再次登記結婚時,不再需要向相關單位提供離婚判決書和離婚調解書,只需要出示離婚證明書即可。在總結各地法院出具離婚證明書經驗的基礎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進一步深化家事審判方式和工作機制改革的意見(試行)》第41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或者調解離婚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為當事人出具離婚證明書?!痹撘幎隙巳嗣穹ㄔ禾剿鞒鼍唠x婚證明書的積極成效,明確了人民法院依申請可以出具離婚證明書,為人民法院出具離婚證明書提供了政策依據和方向指引。
  對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睹袷略V訟法》第209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調解書,不得申請再審?;橐鲫P系不同于一般的財產權益關系,它是一種人身權益關系。法院判決解除婚姻關系以后,男女雙方基于婚姻關系而產生的權利義務隨之消滅,雙方均可以與他人建立婚姻關系。因此法律沒有必要賦予當事人對這類案件申請再審的權利。一方面,即使人民法院作出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有誤,雙方只要愿意,還可以再重新登記結婚,不需要申請再審;另一方面,雙方在離婚后可以與他人登記結婚。這個婚姻是合法的,應受法律保護的,如果允許申請再審并加以改判,將會危及后一合法的婚姻。因此,法律作出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生效后,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的規定是必要的。不允許當事人對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調解書申請再審,首先是為了維持司法裁判的權威性和穩定性。從法律規定方面看,在程序上,法律要求離婚案件的當事人必須到庭,法院審理離婚案件必須先行調解。在實體上,法律對判決離婚的標準作了明確詳細的規定。這些規定已經充分尊重和保障了當事人的婚姻自由權利,并且人民法院對此類案件的認定和裁判已經最大限度地接近客觀事實。其次是考慮到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調解書的特殊性。法院作出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調解書的前提是夫妻雙方感情確已破裂,如果夫妻一方認為他們之間的感情仍未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完全可以依照《民法典》的規定到婚姻登記機關重新進行結婚登記,無須通過再審程序請求法院撤銷或變更已生效的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文書。另外,解除婚姻關系的法律文書一旦作出,當事人一方即有權利開始新的婚姻生活,如果允許當事人對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或調解書申請再審,就會人為剝奪另一方的結婚自由和權利,使本已趨于平穩的社會關系發生新的變動,為婚姻秩序乃至社會秩序帶來不穩定因素。綜合考慮上述原因,即使符合申請再審的條件,當事人對于已生效的解除婚姻關系的判決、調解書申請再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需要注意的是,當事人不得申請再審只限于離婚案件中解除婚姻關系這一部分,如果是針對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則應當依法受理。依據《民事訴訟法解釋》第380條規定,當事人就離婚案件中的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如涉及判決中已分割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裁定再審;如涉及判決中未作處理的夫妻共同財產,應當告知當事人另行起訴。
  關于離婚登記后又反悔的能否提起訴訟問題。夫妻雙方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后,一方反悔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男女雙方自愿離婚,并對子女撫養和財產處理問題已有適當安排,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了離婚登記,領取了離婚證的,其婚姻關系即正式解除。一方對這種已發生法律效力的離婚登記反悔的,在原婚姻登記機關未撤銷離婚登記的情況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應受理。當然,當事人登記離婚后就子女撫養權變更提起訴訟,或者有新的事實證據證明應當重新分割共有財產而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結婚前給付彩禮的,必須以離婚為前提,人民法院才能考慮支持給付人的返還請求。可以肯定的是,如果給付彩禮之后,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給付人反悔,提出要求返還給付的,人民法院將不予支持。因為此時夫妻作為共同體,夫妻關系尚未解除,沒有特殊約定,法律規定遵循夫妻法定財產共有制。當事人在離婚訴訟的同時提出該項請求的,如果一審法院準許離婚的,可以根據情況作出是否支持當事人返還彩禮請求的判斷。如果是二審階段,人民法院準許當事人離婚的,也可以對于彩禮問題作出具體處理。但是,如果是判決不準離婚的,對彩禮問題也就不能支持當事人的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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