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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第1079條

時間:2024-11-11 作者 :admin

第五編 婚姻家庭


第四章 離婚


第一千零七十九條 【訴訟離婚】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

(一)重婚或者與他人同居;

(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

(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

(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一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


條文注釋

1.訴訟外調解

訴訟外調解,其依據來源于本條規定的“夫妻一方要求離婚的,可以由有關組織進行調解”。這種調解屬于民間性質。“有關組織”在實踐中一般包括當事人所在單位、群眾團體、基層調解組織等。

對于離婚糾紛,訴訟外調解并不是當事人要求離婚的必經程序,也不是訴訟前的必經程序。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在接受調解后隨時退出調解。因此,經過調解可能會出現不同的結果:一是雙方的矛盾得到化解,重歸于好,繼續保持婚姻關系;二是雙方都同意離婚,在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上也達成一致意見,采用協議離婚的方式,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三是調解不成,一方堅持離婚,另一方則堅持相反意見,或者雖都同意離婚,但在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上達不成協議,訴諸法院,訴訟解決。

2.訴訟離婚

(1)訴訟離婚的概念及特征。

訴訟離婚,是婚姻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離婚請求,由人民法院調解或判決而解除其婚姻關系的一項離婚制度。訴訟離婚制度,適用于當事人雙方對離婚有分歧的情況,包括一方要求離婚而另一方不同意離婚而發生的離婚糾紛;或者雙方雖然同意離婚,但在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上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作出適當處理的情況。

訴訟離婚制度有下列特征:第一,訴訟離婚有著法定的必要條件,即“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也必須執行法律規定的條件,并以此為據裁判是否許可當事人離婚。第二,在訴訟活動中,人民法院對爭議處理起主導作用,它要對當事人提出的離婚請求和理由進行審查,是否準予離婚取決于人民法院的依法裁量,它既可以判決準予離婚,也可以依法駁回當事人的請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調解書和判決書,在發生法律效力后,即具有強制執行力,當事人不履行調解書和判決書中所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依另一方的申請予以強制執行。

(2)訴訟中的調解和判決。

①訴訟中的調解。本條第2款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這表明調解是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的必經程序。通過調解達成協議,必須當事人雙方自愿,不得強迫;調解也不是無原則的,應當本著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協議的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經過訴訟中的調解,會出現三種可能:第一種是雙方互諒互讓,重歸于好。人民法院將調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由雙方當事人、審判人員、書記員簽名或者蓋章,協議的法律效力立即產生。第二種是雙方達成全面的離婚協議,包括雙方同意離婚、妥善安排子女今后的生活、合理分割財產、明確債務的承擔等。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協議的內容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寫明訴訟請求、案件的事實和調解結果,并由審判人員、書記員署名,加蓋人民法院印章。離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三種是調解無效包括雙方就是否離婚或者在子女撫養、財產及債務處理等事項上達不成協議,在這種情況下,離婚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②判決。調解不能久調不決,對于調解無效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判決。判決應當根據當事人的婚姻狀況,判決準予離婚或者判決不準離婚。一審判決離婚的,當事人在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結婚。當事人不服一審判決的,有權依法提出上訴。雙方當事人在15日的上訴期內均不上訴的,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經調解雙方達成協議的。自調解書送達時起原審判決即視為撤銷。第二審人民法院作出的判決是終審判決。對于判決不準離婚或者調解和好的離婚案件,沒有新情況、新理由,原告在6個月內又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訴訟離婚的條件。

本條第2款中規定,“如果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應當準予離婚”。根據這一規定,“感情確已破裂”成為訴訟離婚的基本條件和司法尺度,是準予或者不準予離婚的原則界限。感情確已破裂應準予離婚,是婚姻自由的重要內容,充分體現了當事人離婚自由的權利。如果用法律手段強行維持感情確已破裂的婚姻關系,與婚姻自由的原則不相符。將感情確已破裂作為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表明人民法院準予當事人離婚,并不以當事人是否有違背夫妻義務或導致夫妻關系解體的特定過錯為標準,而是看婚姻關系有無繼續維系的可能。不能將不準離婚作為對過錯一方的懲罰手段,而且,以判決不準離婚維持已破裂的婚姻,實際上使無過錯方也付出了代價。

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應當從婚姻基礎、婚后感情、離婚原因、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綜合分析。具體如下:

婚姻基礎,即雙方在結婚時的感情狀況,比如雙方是以愛情為基礎的婚姻,還是以金錢、地位、容貌為基礎的結合;是自主自愿的自由婚姻,還是包辦婚姻、買賣婚姻;是經過慎重了解的,還是草率結婚的?;橐龌A是否牢固,必然會對婚后生活、夫妻感情和離婚原因產生直接或間接的影響。

婚后感情,即雙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間的感情狀況,它是評價婚姻關系好與壞的基本尺度。當事人的道德品質、性格習慣、工作狀況、經濟狀況、子女撫育、家務分擔等,都會不同程度地影響夫妻感情。夫妻感情處于動態的變化中,需要對其作歷史的、全面的分析,既要考察過去,又要著眼于現在。

離婚原因,即導致離婚的直接誘因,包括使夫妻感情發生變化的因素或事件,如一方有賭博、吸毒等惡習或實施家庭暴力等。正確考量離婚原因與夫妻感情破裂的內在聯系,對于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具有和好可能具有重要意義。

夫妻關系的現狀和有無和好可能,即雙方發生離婚糾紛前后夫妻共同生活的實際狀況,以及從當事人主觀態度和客觀狀況看,是否有重歸于好的可能性。在離婚糾紛發生的前后,夫妻關系會有不同程度的沖突和惡化,但感情是會因一定的主觀和客觀條件而發生轉化的,在瀕于破裂時恢復和好也不是沒有可能的。因而需要對夫妻關系的現狀有所分析,對其發展前景有所預見。

只有通過對上述幾個相互聯系的方面進行綜合分析,才能作出實事求是的正確判斷,為調解提供契機,為判決提供依據。

(4)調解無效,判決準予離婚的主要情形。

2001年修改《婚姻法》時,雖然沒有對訴訟離婚的法定條件作實質性修改,但是為了指導司法實踐,便于審判人員實際操作,根據社會生活、家庭生活中反映出來的突出問題,以及在司法審判中所積累的經驗,將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幾種常見的情形明確作了列舉規定。《民法典》維持了這一規定,內容上沒有實質上的修改。

根據本條規定,調解無效,判決準予離婚的主要情形具體是:第一,重婚或與他人同居。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的違法行為。其表現為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實上的重婚。前者是指有配偶又與他人登記結婚。后者是指有配偶者又與他人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也稱姘居,是指有配偶的人與他人過著隱蔽的同居生活,對外不稱夫妻,也無永久共同生活目的的行為。重婚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行為,嚴重違反了我國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嚴重傷害夫妻感情,是導致離婚的情形之一。因重婚而引發的離婚案件,會出現兩種情況:一是一方重婚,合法婚姻的另一方起訴離婚的。對此,起訴方堅決要求離婚,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二是重婚一方起訴與原配偶離婚的。對此,如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配偶堅持不離婚的,可不準予離婚。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可準予離婚。因姘居而產生的離婚糾紛,也會出現姘居一方的配偶起訴離婚和姘居一方起訴離婚兩種情況,對此,人民法院也應以判斷夫妻感情是否確已破裂為標準,決定準予或者不準予離婚。在處理涉及重婚和姘居的離婚案件中,應當注意以下幾點:一是必須分清是非、明確責任。對于重婚的應當依法解除重婚關系,并依法給予刑事制裁;對于姘居的,必要時可以向有關單位提出給予黨紀政紀處分的司法建議。二是無論是無過錯方還是有過錯方提出離婚,都應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為是否準予離婚的準則。三是準予離婚的,應當在子女和財產問題上照顧無過錯方的利益,并應當支持無過錯方的損害賠償請求。

第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家庭暴力和虐待,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身體、禁閉、凍餓、凌辱人格、精神恐嚇、性暴虐等手段,對家庭成員從肉體上、精神上進行傷害、摧殘、折磨的行為。遺棄是指對于需要扶養的家庭成員,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表現為經濟上不供養,生活上不照顧,使被扶養人的正常生活不能維持,甚至生命和健康得不到保障。人民法院處理因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而導致的離婚案件,應當查明夫妻及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感情狀況,實施暴力、虐待和遺棄行為的事實和情節。如平時感情不好,實施上述行為是經常的、一貫的、惡劣的,已嚴重傷害了夫妻感情,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如果平時感情尚好,上述行為是一時情急而為之且情節不嚴重的,應當責其改過并著重進行調解,化解糾紛。

第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對于這類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查明有賭博、吸毒、酗酒等行為一方的一貫表現和事實情況。對情節較輕,有真誠悔改表現,對方也能諒解的,應著眼于調解和好對于惡習難改,一貫不履行家庭義務,夫妻感情難以重建,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的,經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

第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一般來說可以構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證明?!胺志印笔侵阜蚱揲g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義務,包括停止性生活,生活上不再互相關心、互相扶助等。具有分居2年的情形,說明夫妻關系已徒具形式,名存實亡。當事人以此事由訴請人民法院離婚的,如經調解無效,應準予當事人離婚。適用此項規定,應注意以下問題:一是分居的原因是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因工作、學習等客觀因素導致的兩地分居,以及因住房問題造成的夫妻不能同室而居。二是分居強調的是夫妻雙方互不履行夫妻義務,而不是單方面的不履行家庭義務。三是夫妻分居已滿2年,但未造成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或經調解尚有和好可能的,則不能認為已具備準予離婚的條件。四是夫妻分居與否、分居是否滿2年,都不是當事人訴請離婚的必要條件。如果夫妻感情確已破裂,調解無效的,雖無分居事實或分居未滿2年,也應依法準予離婚。

第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復雜多樣,如一方犯有強奸罪、奸淫幼女罪、侮辱婦女罪等罪行,嚴重傷害夫妻感情的。又如一方婚后患嚴重的精神疾病,久治不愈,夫妻生活無法維持的。這些情形在《民法典》中難以逐一列舉,人民法院應當本著保障離婚自由、防止輕率離婚的原則,根據本法的立法精神和案件的具體情況,作出正確判定。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列舉的準予離婚的幾種主要情形,并非是判決當事人訴訟離婚的必備條件、法定情形。婚姻當事人在婚姻生活中,如無以上情況發生,但有其他因素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調解無效的,人民法院亦應判決準予離婚。另外,即使婚姻當事人雙方有上述情形發生,但未導致夫妻感情破裂,或雖給夫妻感情造成裂痕,但可以經過調解和好的,人民法院則不能判決解除婚姻關系。

(5)一方被宣告失蹤的離婚。

本條第4款規定:“一方被宣告失蹤,另一方提出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p>

本法第40條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第1款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按照本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滿2年的,即該自然人離開自己居住的地方,音訊杳無,已持續達到2年的,其配偶、父母、子女等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下落不明的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其為失蹤人。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3個月。公告期間屆滿,宣告失蹤的事實如果得到確認,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宣告失蹤的判決。在夫妻一方被宣告失蹤的情形下,婚姻關系已名存實亡,當事人已經不能達到婚姻的目的,對此如果另一方提出離婚請求,人民法院應判決準予離婚。

(6)判決不準離婚后又分居1年的離婚。

本條第4款規定:經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后,雙方又分居滿年,一方再次提起離婚訴訟的,應當準予離婚。這一規定,可操作性比較強,有利于審判實踐工作的展開,可以解決現實生活中久拖不決的離婚案件。

關聯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2、23、63、64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22條

來源:民法典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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