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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下落不明的起算時間】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
本條是關于下落不明的時間計算的規定。
考慮到下落不明的持續時間是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自然人失蹤或者死亡的重要條件,也是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的重要依據,其計算標準應當作為一般規則規定在民法典中。
該自然人最后一條音訊的第二日。(民法所稱的期間按照公歷年、月、日、小時計算。并規定,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故此,本條規定表述為“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失去音訊之日作為起算日不算入,從下一日開始計算。)一般情況下的下落不明,通常是某人離開居住地,一去不復返,期間雖偶有信息,但最終是杳無音信。這種情況下的起算點就是自然人失去音訊之日,即最后一次獲取其音訊的第二日。如果能夠證明在外地見過某人,起算點就是在外地見過某人的次日。
本條還規定,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由于戰爭狀態不同于平時,失蹤人的行蹤難以確定,因此應從戰爭結束時開始計算下落不明的時間。
案例參考:
申請人王某某申請宣告公民失蹤一案,下落不明人苑某某,系王某某婚生長女。苑某某于2003年2月離家出走十余年,至今未歸。申請人王某某申請宣告苑某某失蹤后,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在司法送達網發出尋找苑某某的公告,公告期間為三個月,現已屆滿,苑某某仍然下落不明。
法院認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十條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滿二年的,利害關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為失蹤人。”第四十一條規定:“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時間自其失去音訊之日起計算。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自戰爭結束之日或者有關機關確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計算。”第四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失蹤人的財產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擔任財產代管人的人代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苑某某自2003年2月離家出走至今未與家人聯系,法院于2021年12月21日在司法送達網發出尋找苑某某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間為三個月,現已屆滿,未有人向法院提交苑某某下落情況,苑某某仍然下落不明,申請人提交證明予以佐證,應當宣告苑某某下落不明。
上海錦賦律師事務所楊文哲指出,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人民法院適用宣告失蹤的案件,應當在公告期滿后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此外,關于公告的形式。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 347條的規定,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應當記載的內容有:“(一)被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期間內向受理法院申報其具體地址及其聯系方式。否則,被申請人將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二)凡知悉被申請人生存現狀的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內將其所知道情況向受理法院報告。”
與本條相關聯法律法規有哪些?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17修正)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系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并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于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八十五條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0修正)
第三百四十六條 符合法律規定的多個利害關系人提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申請的,列為共同申請人。
第三百四十七條 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應當記載下列內容:(一)被申請人應當在規定期間內向受理法院申報其具體地址及其聯系方式。否則,被申請人將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二)凡知悉被申請人生存現狀的人,應當在公告期間內將其所知道情況向受理法院報告。
第三百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決前,申請人撤回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規定的利害關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繼續審理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
第四十一條 行政復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影響行政復議案件審理的,行政復議中止:(一)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復議的;(二)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復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復議的;(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四)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復議的;(六)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七)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復議的情形。行政復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行政復議機構中止、恢復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四川汶川特大地震發生后受理宣告失蹤、死亡案件應如何適用法律問題的答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失蹤人的工作單位能否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的批復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失蹤案件時,下列人員應當認定為民法典第四十條規定的利害關系人:(一)被申請人的近親屬;(二)依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規定對被申請人有繼承權的親屬;(三)債權人、債務人、合伙人等與被申請人有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民事主體,但是不申請宣告失蹤不影響其權利行使、義務履行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