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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之間因為一方出軌打起離婚官司,婚外情的取證是一個難點,特別是要證明配偶與第三者同居更是難上加難。物業公司為維護業主隱私,往往守口如瓶。鄰居、旁人怕惹事生非,也不管他人閑事。即使在某個時間和場合拍到了照片甚至錄了音錄了像,也很難甚至不能被法院認定是“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此外,通話記錄、手機短信、網絡郵件、QQ聊天記錄等,除非對方當事人自認,否則即便獲取了相關內容,也會因為難以核實通話或聊天人的身份而不能被法院采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8條的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證據的合法性認定關鍵在于是否侵害了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據此,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宅屬于侵權行為,取證不具有合法性;而在自己家里取證是可以的,但如果證據獲取中對第三人進行傷害,則又構成侵權行為;還有,在自己家中安裝錄音錄像設備,不構成侵權;但如果安放在別人的辦公室、住宅或旅店等地,則不具備合法性;再有,在公共場所拍攝兩人活動的照片是可以的,但如果通過非法手段在第三人居室內獲取的兩人親昵照片就不具有合法性。
那么接下來問題來了,法院如何認定“夫妻感情破裂”呢?
面對當事人提出的離婚訴求,法院必須先進行調解,如果調解無效,在查明感情確已破裂后,法院才準予離婚。“夫妻感情破裂”是準予離婚的法定條件和基本原則。我國《婚姻法》第32條用列舉的方式規定下列情形屬于“感情破裂”,調解無效,應準予離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2.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3.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滿2年的;5.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實踐中,法院對于“其他情形”中因為“出軌”問題提出離婚的把握是:夫妻一方是否違反了恪守貞操之純潔性的義務,因為“忠實義務”是婚姻關系最重要的基礎,動搖了這個基礎,夫妻間身份的純正和情感專一就會遭受損害,夫妻雙方正常的感情自然也隨之破裂。
當然,實踐中的情況更復雜,有的人對感情專一性要求極高,一條言辭過分一點的短信或是同事外出游玩搭肩合影都會引起家里的軒然大波,甚至起訴離婚,法院在調解無效的情況下,一般會駁回其離婚訴請。還有的丈夫出軌甚至還有私生子,妻子卻堅持不離婚,動機也不同,有的是割舍不下多年的夫妻感情,有的是在財產分配上協商無果故意拖延等等,這種情形法院的判斷標準還是感情是否破裂,而不是一方當事人是否有過錯,因為婚姻自由包括結婚自由和離婚自由,不能因為當事人有過錯就剝奪法律賦予的婚姻自由的權利。
婚外情被認定后,受害方能得到哪些法律的救濟呢?
離婚救濟理念于2001年由《婚姻法》引入,具體包括離婚后財產分割、經濟補償、適當幫助、離婚損害賠償等。實踐中,關于離婚后財產分割,法官一般的做法是:根據具體案情,在對與婚外異性確有不正當關系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實依法進行認定后,在夫妻共同財產分割上對無過錯方酌情適當多分一些。
對于《婚姻法》中規定的經濟補償和適當幫助條款,司法實踐中適用較少。《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財產歸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目前,夫妻間適用分別財產制的非常少,而離婚經濟補償卻以分別財產制作為適用條件,此規定顯得超前。我國《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這條在司法實踐中應用效果也不甚明顯,因為根據婚姻法解釋“生活困難”是指絕對困難,指離婚后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況。實務中雖然說離婚破財,有的當事人會因為婚姻關系的解除導致生活水平的下降,但一般不會達到需要法律救濟的程度;況且,如何以住房形式進行幫助?幫助到什么程度?這些具體的問題,在司法審判中也限制了法官對該條文的適用。
離婚損害賠償制度通過對無過錯方給予經濟賠償,懲罰另一方過錯的同時,也間接保障了離婚后無過錯方的生活。但實踐中常會遭遇到舉證困難的問題,要用合法手段獲得足以證明具有很大隱蔽性的案件事實的證據極其不易,因此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件數量寥寥無幾。此外,該制度在立法上只規定了4種情形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3.實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實踐中,因配偶一方與婚外異性長期通奸、生育非婚子女甚至存在同性戀行為導致離婚的,并不少見,這些情形也對婚姻關系中無過錯方造成了極大的精神打擊,但限于現行法律規定,受害者卻無法通過要求過錯方的損害賠償來彌補自己的損失和創傷,更不能讓婚姻過錯方受到必要的懲罰——這顯然不符合公平和正義原則,更不利于家庭和社會的穩定。這還需要進一步完善相關立法工作,以便更好地維護因其他情形而受損害的合法權益,彰顯法律的公平和正義。